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7 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埔簡字第1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9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湘瑜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7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筆錄1 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湘瑜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葉漢祥成立調解,惟原審法院並未通知另一告訴人蔡玉菁參與調解,使蔡玉菁喪失成立調解與獲得賠償損失之機會,對蔡玉菁顯失公平,原審仍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即有不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並已與告訴人蔡玉菁成立調解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漢祥及蔡玉菁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葉漢祥及蔡玉菁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葉漢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賠償告訴人蔡玉菁6,
000 元(即被告與告訴人葉漢祥及蔡玉菁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表:
一、黃湘瑜願給付葉漢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葉漢祥同意黃湘瑜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葉漢祥指定之郵局,戶名:葉漢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黃湘瑜願給付蔡玉菁新臺幣(下同)6,0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蔡玉菁同意黃湘瑜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蔡玉菁指定之郵局,戶名:蔡玉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