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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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水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水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證人 柳聰洲 、 楊振雄 所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因而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逾5年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被告呂水桐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水桐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擦撞柳聰洲及楊振雄分別停放於路邊、車內無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YL-5732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呂水桐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水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聰洲及楊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