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沈益樊 相對人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M-OO五),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聲請人雲林分會(下稱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雲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M-005),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56萬元元之利益,經聲請人之雲林分會於105年3月15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支付回饋金金額共計1萬5,000元,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該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文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完成登報,詎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和解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基院華民康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卷宗查對無誤,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56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事實明確。
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雲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