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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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 郭雅莉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雅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17,091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提出的每月還款金額的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永芳食品行,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領有政府兒少補助2,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9,000元(含交通費1,200元、生活雜支500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手機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等;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證明書、薪資單、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明台產物健康暨傷害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勝原堂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建安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子宮頸抹片檢查單、檢驗報告單、接種紀錄卡、上消化道內視鏡術同意書、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厚德國小繳費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債權人台新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286元、0利率、分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