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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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子昌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於本案竊得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預防及杜絕犯罪,且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故依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竊得之物計有曼陀珠葡萄口味5條、統一藥品之驗孕棒1個,被告警詢時自承曼陀珠4條已食用完畢、驗孕棒已丟棄,衡酌上述物品價值非鉅,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遏止其犯罪,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沒收均欠缺刑法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食用而經扣案之曼陀珠1條,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被告曾子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翁漢龍 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曼陀珠葡萄口味5條、統一藥品之驗孕棒1個(總價值新臺幣2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漢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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