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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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被告李威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友人 陳郁婷 稱其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借名登記於陳郁婷名下,待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後,再將機車過戶至其名下,李威霆與陳郁婷遂於104年8月28日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鋒車行,以陳郁婷名義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詎李威霆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104年8月29日至信鋒車行將前開機車取走,並於104年8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機車過戶業者 施錦梅 將前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再於104年9月1日,以6萬元將前開機車出售予施錦梅,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施錦梅、 施智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頁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頁面、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