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盧松永 被告 郭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61%機動計算,並自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差別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5年8月16日止,就信用貸款尚欠1,048,616元(其中本金為1,047,716元、違約金為900元);另至105年11月2日止,就信用卡債務尚欠38,828元(其中本金為36,761元、利息為1,167元、違約金為900元)未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有欠款情事,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新台幣)││├──┼──────┼──────────────┤│1│1,048,616元│其中1,047,716元部分,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2│38,828元│其中7,682元部分,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其中18,733元部分,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其中10,346元部分,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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