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黃秉逸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逸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9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以該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888.NET),輸入帳號EE62117及密碼hz990723登錄後,簽賭美國職籃NBA籃球賽、美國職棒球賽、足球等項目,並以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儲值之用,復根據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2月6日105太平字第22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0月1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3142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4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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