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宏隴之犯罪所得鑰匙參串、手機(廠牌ASUSZenFone5)壹支、手提包壹只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鑰匙3串、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5)、黃色手提包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不詳數額零錢(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供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竊得之實際數額難以認定,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周宏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0日21時44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見 張榮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行竊張榮升所有、內含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2串、行動電話1支及不詳數額零錢之黃色手提包1只,得逞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張榮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榮升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監視器所側錄竊嫌行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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