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輝
莊隆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莊隆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輝、莊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在原供公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40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陳宗輝處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600元、自被告莊隆華處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陳宗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隆華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輝、莊隆華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兩隻」之玩法對賭,每人各局各抽2張牌,以相加後之總點數大小定其輸贏,點數較大都即可贏得全部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莊隆華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5,600元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5,600元,均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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