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賴建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1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19,
50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48,289元(內含消費本金329,031元、利息119,258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至105年12月27日止,共累計109,
198元(內含本金89,362元、利息19,836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