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劉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8條,見本院卷第8、1
0、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累計至94年7月23日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3,521元迄今仍未繳款(其中22萬9,261元為消費款,3,610元為循環利息,650元為其他費用),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521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本息。倘被告逾期未為攤還,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萬1,232元迄未返還,爰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2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限
額50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按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後即未再給付,尚餘款項6萬9,769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6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算利息、違│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臺幣/元)│約金本金(新│方式(民國)│算方式(民國)│││││臺幣/元)││││││││││├──┼────┼──────┼──────┼────────┼────────┤│1│信用卡│233,521│229,261│自94年7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通信貸款│241,232│241,232│無│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69,769│69,769│自94年7月30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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