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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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文崇犯罪所得桃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桃紅色皮夾得手,蘇文崇得手後將置放皮夾內之現金6,300元取出後」之記載更正為「桃紅色皮夾(內有現金6,300元)1個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桃紅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6,1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告蘇文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崇與 侯寶韻 係同事。蘇文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員工休息室內,以徒手竊取侯寶韻置放在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桃紅色皮夾得手,蘇文崇得手後將置放皮夾內之現金6,300元取出後,為免侯寶韻事後報警採證而使事跡敗露,而將上開竊取得手之桃紅色皮夾棄置在店內垃圾桶。
二、案經侯寶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文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侯寶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鄭贏家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