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淑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湞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楊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逃逸│││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下午6時許│下午6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66│度偵字第24366│││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第454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第4549號││├──┼───────┼───────┤││判決│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2號│度執字第1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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