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6頁),爰不為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李秉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一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福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 朱安琪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富士接著劑2條(總價值新臺幣24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其衣物之口袋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臺。嗣經朱安琪發覺異常,當場將李秉樺攔下,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遭竊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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