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廖珮雲 被告 王俊欽
林恭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俊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王俊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王俊欽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恭釹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王俊欽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累計簽帳消費32,280元、利息367,715元、手續費及違約金49,716元未依約清償,林恭釹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累計簽帳消費105,756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帳號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俊欽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俊欽自應負清償責任;林恭釹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王俊欽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全部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欽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