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峰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之記載更正為「以105年度易字第334號」。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補充理由「按
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既呈MDMA、MDA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MDMA之行為,已甚灼然。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以外之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峰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 池峰瑋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峰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5年11月28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池峰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