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復興一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車門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處理,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5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由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008號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008號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併排停車足以危害過往人車之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車門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降低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刑,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實有未恰。㈡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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