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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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九如加油站」加油300元後,行使上開偽鈔付費,旋即為員工 陳亞軒 識破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持之偽鈔1張,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扣案之偽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可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