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麥當勞前,見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九如國小前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補習班老師,為人師表本應為他人表率,竟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有限,且得手後旋遭發現追回,被害人損害已獲即時填補,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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