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96年毒偵字第50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每四、五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分別於:㈠95年10月26日上午11、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驗通知書而前往採尿接受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亦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再經通知而前往採尿接受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兩次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施用海洛因具有四、五天一次之習慣性、常癮性,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其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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