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補充「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