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甲○○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稱:其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得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犯罪行為,僅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此觀該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細觀起訴狀內容,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係主張被告在一月初自門縫偷拍原告肖像,使其日夜難安,加重原有之精神疾病,是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甚明,本件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實乏依據,自非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