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之妻)之舅,與告訴人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第2條定義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僅作條項款之移列,並無實質變更,爰逕予援引新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丙○○檢舉涉嫌占用水利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及臀部下背痛之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腫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與被害人等為甥舅關係、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迄未對被害人等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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