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訴人惠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六之十地號內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五%計算,並由上訴人於其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庭院暨建物○○○鄉○○○段第九一建號)。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業已發函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面積一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返還,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返還,經該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迨至原審始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書面聲請續租,並無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之情事,當無同條「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自行消滅」之適用,兩造間已因伊申請換約續租而生續約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土地法規定,必至地上建物不堪使用時,該租賃關係始歸消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其片面終止租約亦非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始經前台灣省政府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伊前手,早於四年五月三日即以住宅自住而興建完成上開第九一建號建物,嗣伊於四十八年間經訴外人即建物所有人 康金塗 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同時於該地上建物營業,並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明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同意,和平繼續占有,且於該地上增、改建房屋,自同年八月五日竣工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業因時效屆滿而取得該地上權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同部分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其反訴駁回,無非以: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並非表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兩造租約即繼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裁量權,該條文義僅是上訴人有優先續租承租權而已,被上訴人仍有續租與否之裁量權。又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足見上訴人如欲續租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續租,否則屆期即應返還租賃物。茲兩造間之租約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縣政府整體規劃需要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期滿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約即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即告屆滿,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再系爭租約原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按月相當於租金即二千九百六十元(17765÷6=2960)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並按月以二千九百六十元計付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面積一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以二千九百六十元計付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開反訴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早於四年五月三日即以住宅自住而興建完成第九一建號建物,嗣伊於四十八年間經訴外人即建物所有人康金塗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同時於該地上建物營業,並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明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同意,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且於該地上增、改建房屋,自同年八月五日竣工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之久,伊業因時效屆滿而取得該地上權等語,並提出本件第九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證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證二)及使用執照存根(上證四)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㈠四一~四三、一八八~一九一、二○○、二○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九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即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並列載該建物於六十年八月五日增建完成,一層面積為七百
二十三.六七平方公尺,增建前為六百八十二.○二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二頁),該建物既經依法登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是否僅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為之,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兩年之定期租約,是否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似均未明。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承租人之意思及嗣後未易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由,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承租意思而占有之依據,亦非允洽。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四張單據,表明: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仍發單要求伊繳納租金,伊業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下半年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按期繳付租金至九十四年底,計繳付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伊得主張抵銷,本件租約已由「定期」變更為「不定期」云云(分見同上卷一二六~一三○、一九四、
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並嫌疏略。另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既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判命上訴人返還面積一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竟猶以減縮前之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相當於租金即二千九百六十元(17765÷6=2960)之不當得利,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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