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上重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平訴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入伍,係陸軍工兵學校新兵第一大隊二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休假期間,攜帶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把,與 陳峻賢 、 鄭俊興 、 許翼麟 、 鄭公鴻 及其他不詳之人,陸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V02包廂唱歌作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 曾慶宇 等人在該包廂內嗑藥,而詢問在場之 邱景立 係何人邀曾慶宇前來未果,邱景立旋即與 李冠璋 等人走出該包廂,鄭公鴻隨後追出詢問邱景立後認受挑釁,即出手毆打邱景立右臉頰,上訴人與鄭公鴻、陳峻賢、許翼麟、鄭俊興等人,並共同在該包廂內毆打邱景立,嗣上訴人等追打趁隙跑出該包廂之邱景立,適見李冠璋在該包廂外打電話,上訴人認其欲叫人前來助陣,遂持上開摺疊刀一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自後追李冠璋,而鄭公鴻、許翼麟、陳峻賢等人則續追打邱景立,致邱景立頭部、臉部等受有撕裂傷多處之傷勢,不支趴在該KTV停車場之某休旅車引擎蓋上,適曾慶宇在該休旅車後方之機車停放處講電話,因見邱景立遭人毆打,曾慶宇隨即取出鐵製伸縮警棍一支(下稱警棍)等揮擊陳峻賢,陳峻賢誤以為曾慶宇係持刀而逃跑,嗣發覺曾慶宇並非持刀即又返回現場,並與鄭俊興、鄭公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圍毆曾慶宇,致曾慶宇身體多處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勢(邱景立、曾慶宇遭傷害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上訴人嗣因追李冠璋未獲而返回現場,適見陳峻賢等人正在毆打曾慶宇,而其明知胸腹部乃人體要害處,如持刀刺殺人體該部位,極易造成大量失血等而死亡,上訴人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摺疊刀刺殺曾慶宇左側胸腹部一刀,造成曾慶宇左側胸腹部切裂傷(二乘三公分),深及胸腔(左下葉肺臟刺傷三乘五公分、右心房右心室間心臟0點五乘二點二公分割裂傷),曾慶宇旋即不支倒地,上訴人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惟陳峻賢斯時仍憤恨難平,而基於與上訴人共同殺人之犯意,向上訴人取得該摺疊刀返回曾慶宇倒地處,刺殺仍未死亡之曾慶宇右上胸部、右下胸部及鎖骨外側共三刀,致曾慶宇受有右上胸部割裂傷(一點三乘四點八公分,深0點八公分)、右下胸部割裂傷(三點五乘七公分)、鎖骨外側割裂傷(一點四乘四公分,深二公分),其中右下胸部割裂傷部分深及胸腔(肝臟右葉前側0點五乘八公分切割傷,深二公分),上訴人同時尾隨陳峻賢至曾慶宇倒地處,再以腳踢曾慶宇之頭部,曾慶宇嗣經送醫急救,因穿刺傷等引起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曾慶宇,是陳峻賢自伊手中強取得摺疊刀後,持以刺殺曾慶宇等情。然查曾慶宇遭刀刺殺後受有前揭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因穿刺傷等引起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本案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依證人 汪祚宜 、 吳東和 所證述之內容,參酌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相關之記載,堪認曾慶宇左側胸腹部確遭刺殺一刀而受有前揭傷勢。參酌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手持摺疊刀在現場;證人許翼麟證稱:伊當時站在上訴人後面,伊看到上訴人拿刀子刺曾慶宇一刀,上訴人以刀子插入曾慶宇腹部……等情,核與初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相符;陳峻賢證稱:……當時伊站在曾慶宇之左手邊,上訴人持刀由曾慶宇之正前方接近,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持刀刺殺曾慶宇,但是伊有看到上訴人刺殺之手部有來回揮動之動作。許翼麟供述上訴人係持刀刺殺曾慶宇腹部等情,雖與曾慶宇之左側胸腹部遭刺殺之情形不盡相同,然許翼麟所述上訴人持刀刺殺曾慶宇之部位,其與曾慶宇左側胸腹部之傷勢甚為接近,許翼麟或因場面混亂且觀看角度不同,致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盡相同,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許翼麟供述各情不足採信。另參酌鄭俊興證稱:在光華路火鍋店內,伊聽到上訴人說,他有拿刀刺殺曾慶宇右側胸部一刀;陳峻賢證稱:上訴人於吃火鍋時,有說他有拿刀刺殺曾慶宇等情,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表示其有持刀刺殺曾慶宇。堪認上訴人確有持刀刺殺曾慶宇左側胸腹部一刀之犯行。依證人 邱保宗 、 黃柏誠 所證述之內容,陳峻賢持刀刺殺曾慶宇三刀後,上訴人仍再以腳踹倒地之曾慶宇,堪認上訴人與陳峻賢就本件殺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胸腹部乃人體要害之處,以銳利之刀械對之猛刺,極易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陳峻賢二人自亦不能諉為不知,乃上訴人與陳峻賢竟先後持刀刺殺曾慶宇胸腹部要害處,致曾慶宇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不治死亡,上訴人與陳峻賢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陳峻賢間就本件殺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其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銳利刀械刺殺曾慶宇死亡,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重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飾詞狡卸並無悔意,且事後仍未與曾慶宇家屬和解,所生損害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所有用以行兇所用之摺疊刀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許翼麟或因場面混亂且觀看角度不同,致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盡相同,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許翼麟供述各情不足採信等情甚詳。又原判決援引鄭俊興相關供述各情,係用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表示其有持刀刺殺曾慶宇一節,縱認原判決就鄭俊興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且其與陳峻賢間就本件殺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確曾殺曾慶宇一刀,然上訴人並無殺害曾慶宇之犯意,且與陳峻賢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林茂雄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m附記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五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第五款:殺人罪章。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