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由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008號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008號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併排停車足以危害過往人車之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車門而受有左脛骨平原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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