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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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713號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檢討自己行為,復先後為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視本院保護令規範為無物,並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輕,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意繼續追究被告責任,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