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證人 柯甫奇 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依柯甫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足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上車前遭上訴人拿槍柄敲頭等情,並非實在。且柯甫奇於案發後不久之檢察官偵查中,並不能指認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何以事隔多時反能指認上訴人曾參與毆打等情。又柯甫奇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聽到上訴人之聲音,伊才確定事發時有聽到上訴人之聲音等情。然本件案發時間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其二者相距三年;且依吳榮國所供述之內容,足見柯甫奇曾與上訴人交談,而苟上訴人案發時曾毆打柯甫奇,何以柯甫奇未於案發後即指認上訴人;依柯甫奇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其於案發後即知上訴人涉案,何以又稱於檢察官偵查中聽到上訴人之聲音,其才確定於事發時有聽見上訴人之聲音;依柯甫奇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足見其於案發前已認識上訴人,案發當日並未見到上訴人有在車上。柯甫奇供述各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乃原判決採其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 陳宏州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陳宏州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上訴人,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前,已經接受訊問五次,而其之前並未曾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並供述:因柯甫奇說上訴人有,伊才說有等情,足見陳宏州嗣後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並非事實。㈢、上訴人僅係受 李清山 之託,前往 詹永豐 住所駛回李清山之車輛,並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 李國成 供述甚詳。另依詹永豐、李國成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並非與李清山同時抵達詹永豐住所,足見上訴人與李清山並非自同一地點出發,上訴人並未與李清山謀議妨害陳宏州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清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於法有違。
㈣、依證人 邱義明 、 黎淑霞 、李國成、柯甫奇等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李清山等人在邱義明、 邱重寶 、李國成、柯甫奇等人住處開槍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又依李國成供述各情,足見李清山等人抵達柯甫奇住處時,上訴人並未下車及持槍毆打柯甫奇;依證人 劉姿瑩 所供述之內容,足見押走柯甫奇者僅係李清山一人。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於法有違。㈤、依陳宏州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在場時並未出現槍枝,上訴人並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乃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伊於案發前曾遭 羅武雄 持槍抵住頭部,要脅伊交出 詹正全 等情是實,雖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查共同被告李國成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州、柯甫奇、 邱宏揚 、 李清華 、吳榮國、羅武雄、邱義明、黎淑霞、劉姿瑩、詹永豐、柯明秀、 黃柏仁 、 葉浚銘 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四枝、子彈十二顆、彈殼二十八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彈殼中之十三顆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彈殼中之二顆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其他彈殼中之十三顆則為另一不明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一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柯甫奇遭槍擊結果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其診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函文足憑。參酌李清華證稱:上訴人等四人在詹永豐家中有打陳宏州等情,而上訴人對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李國成證稱:上訴人也有參與毆打 陳宏洲 ;柯甫奇證稱:伊遭李清山持槍毆打時,伊頭低低的有聽到上訴人在旁邊說:「幹你娘,我老大你也在假肖」,而審酌柯甫奇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前後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上訴人亦自承於案發時曾受李清山之託,搭載李清山家人前往台北安置等情,堪認上訴人就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與李清山等人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固於案發後即攜帶扣案槍彈向警方投案,然上訴人所供述者係關於李清山之犯行,而上訴人並未自承其本身之犯行,此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李清山叫伊這樣說的,叫伊出來頂罪等情甚明,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說明柯甫奇前後供述各情,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擷取柯甫奇、陳宏州等人相關供述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確有為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而上訴意旨㈣援引邱義明、邱重寶、李國成、柯甫奇、劉姿瑩相關供述各情,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且縱認原判決就彼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