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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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法定代理人 吳餘柳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約被告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返還租賃物,然被告未予置理。被告既違約且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一件、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約被告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返還租賃物,然被告未予置理。被告既違約且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一件、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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