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何秀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利率得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因之涉訟第一審合意由原告承貸之東內壢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詎本件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自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上,尚積欠原告欠款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依前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幾負責任,茲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東內壢分行所在地(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法院審理,有前開借據暨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可據,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等資為佐證,故應認原告所陳,要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乙節,於法堪稱有據,是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