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清償,期間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為百分之八、九六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丁○○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利息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己○○、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一份、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清償,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為百分之八、九六,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加付違約金。而借款人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未再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和同年四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一份、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