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為由,詐得所貸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顯然意在詐得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銀行詐得貸款五十八萬元,事後連一期分期款均未繳納,且遠避他鄉,迄96年5月下旬緝獲止,五年半期間未曾與銀行洽商還款事宜,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刪除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合於刑法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提高標準修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