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97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2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永源裝罐公司前)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後提出異議,經查因無退件紀錄,原處分機關同意以最低額罰鍰裁處,遂於96年1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2年1月23日已被警察捉拿至臺中監獄服刑,車子已被拘留在警局,伊並不知道係何人駕駛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2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永源裝罐公司前)因超速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於92年3月11日掣單逕行舉發後,郵寄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路17之9號之住所,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2年3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附卷可據。惟受處分人於92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1年,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出所後,復至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他刑,至94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亦有臺灣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之時間,受處分人均在監所中,原舉發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戒治所臺中分所長囑託送達,與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2年3月11日即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96年9月21日方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始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2月5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