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圖便利返回桃園縣○○鄉○○路住處,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於上開自小貨車駛至桃園縣○○鄉○○路○○○號前(下稱上址前)等候自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已停車在車庫門口約十幾秒,等待車庫門打開,而僅只有後輪壓到一點白線,正處於靜止的狀態,係因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輪,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在卷,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警員 陳國安 於本院訊問時就案發後其至現場處理之情形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5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駕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節供承不諱,且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後,於等待自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尾係在車道上,車頭在邊線外面等情,復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考,是被告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車尾仍在道路邊線以內之車道上無訛,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仍處於來車之車道內。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
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為圖便利返回桃園縣○○鄉○○路住處,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告訴人上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由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以觀,可知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損部位在右後方;上開機車之車損部位在車頭等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且倘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可避免避煞不及,不慎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而倒地之結果,是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
復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二、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3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82號函1份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五)又告訴人丙○○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