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㈠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19,409元,嗣減縮請求為112,080元;㈡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同意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9,803元,嗣亦減縮請求為按月給付37,360元,其餘聲明不變。以上均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93年1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隊員,工作認真表現良好,至今從無不良紀錄或任何懲戒處分,已長達3年之久,絕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歧視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而於96年1月15日無故將原告解僱並退保,嗣經調解,被告原抗辯「解僱」原告,嗣改稱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資遣」,足見其解僱毫無標準,隨其好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4條之規定,顯非合法;㈡判斷勞工是構成不能勝任其工作,應檢視其行為損害之嚴重性,及是否出於雇主之主觀恣意所為,始能認定是否達於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於前清潔隊長丁○○任職期間曾至各組歷練,且曾受二次嘉獎,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證人辛○○、己○○均證述原告工作及與同事搭配狀況良好,足證被告所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係藉口,實際原因係新任隊長上任,為安排自己人事,排除異己之行為甚明。足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兩造之勞僱關係仍尚存在。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動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動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而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並拒絕原告回復工作及提供勞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仍應負擔給付薪資之義務。㈣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7,360元,請求以該平均薪資為準,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違法解僱之日即96年1月15日起3個月之薪資(37,360元×3=112,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37,360元計給每月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6年4月16日起至其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37,360元,及各期均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曾自93年4月15日起正式雇用原告為清潔隊員,然原告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早退且藉故偷懶,且其學能不佳亦不願學習,造成同組之其他清潔隊員極大壓力及不滿,並出具報告書向上級反應調離,被告本於照顧弱勢族群之心,一方面儘量安撫其他清潔隊員之情緒,另一方面數度調整被告之職務,然原告依然故我,嗣民眾因發覺上情極度不滿,紛紛於被告網站留言抨擊,影響被告形象。以原告之能力顯然「無法勝任」清潔隊員之工作,被告雖多次迴護容忍,然未見原告反省,終致引發民怨,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並依法給付其預告工資及遣散費等。原告辯稱其工作認真表現良好,及被告資遣不合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原告自93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
㈡被告於(93年元月15日)僱用原告時,不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㈢被告於93年4月15日原告試用期滿後,以身心障礙人士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報保險僱用原告。
㈣被告於96年1月15日將原告解僱並退保。
㈤被告於96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可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
計156,908元(其中資遺費為117,681元,預告工資為39,227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領取。
㈥原告於96年1月間遭解僱前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7,360元。
㈦原告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39,22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3個月之薪資,及自同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綜合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73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係於93年元月15日受僱於被告為其清潔隊員試用隊員,
經3個月試用期滿合格後,於同年4月15日起由被告正式僱用原告擔任清潔隊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93年4月15日龍鄉清字第956號函,93年4月21日龍鄉清字第0930009561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於其清潔隊員期間,有工作不力、散漫、
打混,與清潔隊其他隊員無法配合,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稽之被告所提出曾與原告共事之訴外人壬○○等共16人出具報告書(下稱壬○○等十六人報告書),其內容如下:⒈依被告廚餘收運組組員壬○○、 黃月宏 、邱熙樁等三人提出之報告書內容略為:原告擔任廚餘收運工作期間,經常遲到早退,借故偷懶,操作機器時精神無法集中,容易發生危險,致工作量不斷增加,不能讓原告影響工作,請調離本組改派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⒉寅○○之報告書略為:原告擔任隨車員,因精神不集中手無力且會發抖,攀爬車箱常摔落,固定鐵桿無法插拔,車箱無力開關,上下車極危險,請改調其他人接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⒊丑○○之報告書略為:伊與原告同事半年多,原告無危機意識曾由車上摔下,手無力,圾圾丟不準,經常丟到車外或丟到我,向隊長報告好久才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⒋戊○○之報告書略為:原告上、下車不方便,大包的垃圾丟不上車,小包垃圾的丟不準,我要包下他一份工作,才能下班,所言不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⒌子○○、 張敬瓛 、 翁仁鎬 、 徐玉維 、 劉興國 、癸○○等六人之報告書略以:原告不論分配任何工作都無心投入,整日行屍走肉般的混,影響本組其他工作同仁心境甚巨,請隊長將原告調離本組等語(本院卷第28頁);⒍庚○○、 黃盛煜 、 黃政祥 、 陳武言 等四人出具之報告書略為:原告任職機動班搬運工作期間,因動作很難和同仁配合,無法勝任,請求調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⒎癸○○出具之報告書略為:原告擔任夜班隨車員期間,曾因不明原因摔落,造成司機壓力,請求調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上開各份報告書,係原告擔任清潔隊員期間,經被告調派分別擔任廚餘收運工作,子母車隨車員,環境整理組,機動搬運,夜間隨車員等不同各單位,與其共事之組員所分別出具之報告,細繹其其內容均係具體指摘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均請求將原告調離原服務單位,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他人授意或意圖誣賴原告,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情形,合先敘明。
㈣本院復傳訊書立上開報告書之證人,渠等之證述如下:⒈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機動組的工作須常常抬重物,且是我們必須具備的能力;原告無法配合抬重物等語;⒉證人壬○○即原告清潔隊之同事亦證稱:「(提示本院卷24頁之報告書(內容)是否實在?)。內容實在。原告確實有工作散漫、工作不力、打混、與同事無法配合,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你們有無對於原告作任何的懲處?)我們有向隊長丁○○報告過,但是他沒有處理,但現在我們清潔隊的隊長是 謝偵左 ,我在這半年內有跟謝偵左報告後,後來他向上級反應,上面先將原告調至別組,嗣就將原告解僱了。」等語;⒊證人子○○亦證稱:「此報告書內容是否實在?(提示本院卷第28頁)內容實在。原告確實有工作散漫、工作不力、打混、與同事無法配合之情形,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我不願意再帶原告。」;「你帶過他一年,你說他工作不力,有無向上級報告或處罰他?)有向上級報告,但隊長丁○○沒有處罰原告,我無法處罰他。」等語;⒋證人寅○○、丑○○、 邱霖潭 、癸○○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渠等所出具之上開之報告書,亦均證稱上開報告書內容係屬實在等語,其中:⑴證人寅○○證稱:原告跟了我約有二個禮拜,後來我有跟隊長丁○○報告,因為原告常常無法爬上爬下,且其手較無力,無法插子母車上的鐵竿等語;⑵證人丑○○亦證稱:我們做的工作是接垃圾,需要動作快一點,原告的動作比較緩慢,我擔心原告的安全問題,因其動作遲鈍等語;⑶證人癸○○證稱:原告與我共事半年,原告跟我車子第二天就摔下來,原告跟我配合時我壓力很大,很擔心他的安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斟酌被告所提出前揭壬○○等十六人之報告書,與各證人證言交互以析,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部分證人,分屬不同單位,然其證述,大致吻合;況各證人與原告夙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言,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足堪認定原告客觀上之能力、身心狀況;及主觀上確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㈤至於: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原告沒有工作
不力,打混、可以勝任工作等語;然該證人同時證稱:伊擔任機動組組長時,該組須具備提重物之能力,而原告無法提重物,已如前述;況且該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擔任組長期間,原告僅在該組工作2個月時間,且離開該組已有1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是原告擔任該證人之組員,不僅時間甚短,且原告遭資遣距離證人證述時已有1年以上,尚難據其證言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⒉證人己○○雖亦證稱:伊擔任被告清潔隊代班長期間,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散漫、工作不力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壬○○等十六人之報告書詢之,該證人則證稱:這是我沒有當班長以後才發生的事,所以實際狀況如何,我不了解等語,且該證人亦同時證稱其職務係「代班長」,工作性質係在辦公室排班,並未與原告一起出班等語,是該證人顯難親自觀察原告工作情形。⒊證人辛○○雖亦證稱:伊擔任原告組長期間,交待原告的事情,都會作好等語;但同時證稱:據告知我這一組組員都是天兵天將,都是別組不要的,但我覺得他們都很好等語,則依其證言,尚難遽認其所證述「原告工作情形」為可採(以上證人己○○、辛○○之證言見本院96年10月15日筆錄)。⒋證人丁○○雖亦證稱:伊擔任清潔隊長時,並無班長或隊長向其反應原告有工作不力情形等語,然該證人亦同時證稱:伊係隊長,原告係伊編制下之班長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是該證人顯然未親自帶領原告,自無法親自觀察「原告能否勝任工作」之狀況,而為有效之證言甚明。按上開㈣之證人子○○等人之證言,與㈤之證人己○○等人之證言,雖有出入。然審酌原告是否能勝任清潔工作,自以親自帶領原告工作之組長及與其搭配之同事,知之最稔,依證據優勢原則,自以㈣子○○等人之證言及渠等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所載,為真實可採。另原告指稱伊遭資遣,係因新任隊長上任,為安排自己人事,排除異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無足取。
㈥再者,原告雖復主張伊曾受被告二次嘉獎,可證明其工作認
真,並提出被告之嘉獎令函1份佐證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有參與拆選舉廣告之人均呈報嘉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證人證述,上開嘉獎並非係原告單獨一人因表現良好而受嘉獎,自難僅以其曾受嘉獎,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原告遭被告解僱時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等語。又同法第24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等語。經查,原告為輕度智障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在卷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歧視原告為身心殘障之人,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4條規定云云,惟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並不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而係以一般身分任用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鄰選原告擔任清潔隊員時,各級主管簽呈、就職通知書及原告之體格檢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時,係將其以身心障礙之人僱用,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時,即已知悉其為身心障礙之人,如若被告歧視原告,豈有將原告報請以殘障人士僱用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㈧又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本件被告既係以殘障人士正式僱用原告,自應審究被告究有無違反上開法定最低殘障人數之規定。經查,被告員工總人數共計337人,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僱用之法定最低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6.74人,然被告於96年1月至4月間,所僱用之殘障人士達12人,已逾法定最低人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並據該府函覆明確,有該府97年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7004927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96年1月至4月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80頁),足徵被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況縱令被告果有違反上揭規定,亦僅係其承辦人員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及受懲戒之責,至於原告有不能勝任情形,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否則如身心障礙者有不能勝任情形,僱主不能終止勞動契約,豈非鼓勵其怠工,甚或致僱主不敢僱用身心障礙者,反而造成其求職困難至明。
㈨末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然若雇主於勞工有同法第11條各款情形,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所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工得依法請求資遣費而已,並不影響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已通知原告得具領預告期間之工資117,681元及資遣費39,227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1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3個月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及自同年4月16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37,360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