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臨檢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舞廳內,無償轉讓MDMA半顆與 李如婷 施用(李如婷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觀察勒戒在案)。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李如婷為警臨檢查獲,經採取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如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CH/2006/509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無償交付MDMA半顆與證人施用乙節,已據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堪信被告確無營利之意圖,亦非代購或合資購買情形,可認屬轉讓行為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MDMA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被告明知為禁藥MDMA而轉讓與證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但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僅轉讓MDMA半顆與證人,其數量甚微,且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上揭說明,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轉讓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囿於友情,竟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禁藥MDMA轉讓與證人,殘害他人身心甚鉅,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且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僅轉讓MDMA半顆與證人,數量甚微,所生犯罪危害有限,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轉讓與證人之MDMA半顆,業經證人施用而滅失,此據證人證述明確,爰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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