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營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設定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91年6月23日起94年5月23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7,873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僅付款32期,自94年2月24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修正條文已刪除第38條之刑罰規定,是被告犯罪經原審判決後,法律已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刑罰,依前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本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既已經修法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欠妥,上訴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