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內壢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自忠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游仁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忠街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行駛,亦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不慎撞擊游仁傑騎乘之機車,致游仁傑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游仁傑死亡,原告為游仁傑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項與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原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11,900元。⑵原告於游仁傑死亡時年齡為74歲又8個月,依「95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13.19年之平均餘命。而原告除游仁傑外尚育有4名子女,因游仁傑死亡而受有扶養權利1/5之損害,故以9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1,472元為計算基準,並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費之損害376,
085元。⑶游仁傑為原告長子,不幸亡故後,原告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游仁傑,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1月18日1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公訴後,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警訊及偵查庭訊問時,均坦承上情屬實,有上開警訊筆錄與偵察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之子游仁傑死亡,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游仁傑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致死,嗣其支出喪葬費411,900元等情,有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為被害人游仁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游仁傑死亡時無薪資收入,又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游仁傑死亡以後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原證二),依95年
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13.19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原證三);復依9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956元(見本院卷原證四),游仁傑應負擔1/5即每年應負擔38,294元,故原告請求依每年38,294元計算至87.19歲止,應予准許。則自游仁傑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時起計算,原告尚有13年可受扶養,每年以38,29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為376,085元(計算式:38,29413霍夫曼係數9.821=376,085)。
㈢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愛子,致不能再與其子游仁傑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甫於96年11月27日服刑完畢出獄,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上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87,985元(計算式:
411,900+376,085+1,000,000=1,787,98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