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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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南一七○線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南一七○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遭乙○○所駕駛車輛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請求處理,並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南縣永康市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三張。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㈤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直接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
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請求處理,並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逾十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僅欠缺行車安全觀念,態度欠佳,更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兼衡酌告訴人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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