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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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他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與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某 成年人夥同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4日9時,撥打予甲○○,佯稱中二獎,需先義買電器產品始能領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被告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詐欺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11月23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出租銀簿」廣告,與自稱「趙先生」之人聯絡,聽其所言分別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台灣企銀內壢分行寶華銀行中壢分行等4家金融機構,辦理「網路轉帳」、「語音轉帳」等功能後,再於95年11月24日中午,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麥當勞,將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出售予自稱「邱先生」之人等語。經查,被告前於95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人,幫助詐欺集成員於95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詐騙丙○○○得逞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即供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錢,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出租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即打電話去詢問,1位自稱「趙先生」之人稱可以1本存摺4,000元之代價承租銀行存簿,伊為解決債務,遂於95年11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麥當勞,以1本4,000元之價格,將伊所有之寶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到場之「邱先生」,並當場有收取對方交付之16,000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5-8頁),已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前開所稱同時、地出售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⑴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11月23日開戶時,同時申請網路轉帳、語音轉帳功能;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有於95年11月23日辦理網路轉帳及語音轉帳功能;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5年11月23日確有辦理網路銀行、語音轉帳等功能;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有於95年11月23日有辦理網路轉帳功能等情,分別有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1月3日(96)寶華接壢乙字第99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1月
4日合金壢營字第096000675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1月2日壢存字第0970000005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6年12月31日96內壢字第350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開戶、異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同1日即95年11月23日分別向前揭4家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網路語音、語音轉帳等相關功能,益徵被告前揭情詞,要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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