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向 余保珠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於同年4月10日左右,乙○○再將該車借給綽號「 阿山 」之 蔡泓維 (業於96年2月1日死亡)使用,然因蔡泓維不慎將A車撞毀,遂由蔡泓維於94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客運總站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B車)得逞。嗣乙○○與蔡泓維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泓維將B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鑄打上A車之號碼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79號判決),乙○○明知B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復基收受贓物之犯意,由乙○○收受而供已使用。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8日至94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余保珠所有之A車行車執照1張(換補照日期為94年3月30日)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卡1張(於95年5月8日投保,保險證號碼為1346DA6254號)。再於94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乙○○因在余保珠車上看見新補發的A車行車執照(換補照日期為94年8月17日),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張新行車執照(於94年8月間第二次竊取余保珠行車執照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79號判決),且為避免余保珠發現,乃將先前所竊得之舊行車執照放回原處。嗣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保康路口發現乙○○駕駛之B車車牌有異,乃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B車1部(業經甲○○領回無車牌之B車車身)、余保珠所有之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各1張、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余保珠於警詢時指述無訛。此外,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國瑞汽車車輛委託鑑定點交單2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國保字第096037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申鑑字第9601108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各1張、被害人余保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各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