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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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異議人即綠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B013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綠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綠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途經國道十號西向十六.八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並無法有效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本件裁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途經國道十號西向十六.八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固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六0五七0六七一號函附本件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二)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上揭採證照片一紙所示車牌號碼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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