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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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零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因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為酒後騎乘機車受罰,惟受處分人之工作為清潔隊員回收車司機,若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影響工作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且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違規駕駛重型機車,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吊銷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而分別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2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4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因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且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已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綜上說明,本件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