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6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與中興北街附近之「允良家具行」前,以「東盟清運社」「 許志勇 」名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500元之代價,向 劉德卿 及不詳之人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其混合傾倒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PB87處。嗣於95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會同清潔隊稽查人員到場檢視廢棄內容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德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現場查獲照片、貨物保管單、東盟清運社 許智勇 名片、成柏有限公司對帳請款單、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東盟清運社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駕駛貨車將廢棄物運輸至道路旁棄置,自屬上開規定中「清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違反行為之情節非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日發佈通緝,並於96年5月4日為警緝獲,有該署通緝書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自不受該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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