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甲○○○
癸○○辛○○庚○○壬○○ 呂素卿 戊○○丁○○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3月2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餘原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3月3日具狀各自減縮如下所示之聲明,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9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雙連坡橋前,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被繼承人 呂理全 ,致呂理全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雖於95年10月17日與代表全體原告之原告甲○○○和解時,聲稱其家境困難,且無投保額外之第三人責任險,將以房地抵押後給付賠償金額120萬元,另加強制險150萬元,原告甲○○○遂同意以總額270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在案。豈知保險公司一次給付250萬元予原告,被告與其母為免東窗事發,謊稱係向保險公司借款100萬元用以賠償,並由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配合演出,經原告發覺受騙後旋於95年
11月21日委請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7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既已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原告甲○○○係呂理全之配偶,突喪配偶老年失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2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癸○○、辛○○、庚○○、壬○○、呂素卿、戊○○、丁○○、乙○○、己○○均係呂理全子女,痛失慈父,各自請求7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呂理全所騎乘之機車,即便呂理全騎乘機車穿越至被告車道之行為,有些許過失,惟尚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呂理全至多僅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為889,000元(計算式:1,270,000×70%=889,000);應賠償原告癸○○、辛○○、庚○○、壬○○、呂素卿、戊○○、丁○○、乙○○、己○○各539,000元(計算式:770,000×70%=539,000),茲因原告前已受領270萬元之賠償金,原告每人分得27萬元,各扣除27萬元賠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619,000元;其餘原告各269,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9,000元及原告癸○○
、辛○○、庚○○、壬○○、呂素卿、戊○○、丁○○、乙○○、己○○各26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曾歷經多次協商,原告在協商過程中確
曾詢及有無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李智慧 不會開車且對保險之事不熟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日雖由被告駕駛,惟係屬李智慧所有,故相關保險事宜均由被告之阿姨處理,李智慧並不清楚,始向原告回稱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此僅係李智慧在協商時未明所投保保險內容所為被動之回應,非刻意隱匿或以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無詐欺可言。呂理全之子在聽到李智慧稱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時,即態度不佳地表示沒有錢何以要開車等語,李智慧為表誠意,在不知另有保險之情形下,確有考量另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賠償,更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嗣李智慧因辦理保險理賠過程,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被告阿姨有為其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部分應可獲得理賠,然鄰居友人告知其曾因對方知悉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遭獅子大開口情形,建議李智慧不要主動提及有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事,其後繼續與原告協商時,原告方面有請同宗之長老居間協調,主要討論之重點在賠償金額,雖過程中曾有再詢及有無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事,但居間協調之長老主動表示已經查過未另投保,李智慧始被動未為任何回應,非刻意隱瞞或示以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日,已就賠償之金額達成共識,僅是原告方面要求簽訂和解契約時應當場支付20萬元,故被告另向銀行為信用貸款,是簽訂和解契約當日根本未再就有無另投保之事為討論。又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前之數度協商,重點均在賠償之金額,而非有無另行投保,此亦與一般發生車禍之協商重點相同。且賠償之金額本應由原告方面客觀所受損害為判斷,一般車輛所有人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目的亦係慮及一旦發生事故,使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透過保險理賠之制度,加以轉嫁,斷非因可增加被害人方面求額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如其知悉被告有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即不可能以上開金額接受和解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損害賠償制度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目的。故被告方面所為之賠償,無論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或由被告自行籌措支付,對於原告所得受之賠償均無任何影響,蓋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應由客觀所受損害為判斷,原告卻以被告實際僅自行籌措20萬元而撤銷,實屬無據,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而使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故原告自不得擅自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且嗣後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270萬元(實際已給付2,723,046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失其效力,惟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直行之被告之車與橫越道路之呂理全之車於肇事時地發生交叉撞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本件肇事因素研判係呂理全橫越道路不慎,是以本件肇事主因係呂理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而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所致。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理全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斜向穿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時,苟其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正直行在該車道而能即時閃避,故被告雖略為超速,然由煞車痕換算車速為56㎞/hr,僅超速6㎞/hr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但呂理全橫越對向車道乃過失較大。從而,依據雙方就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等ㄧ切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害人呂理全則應承擔70%責任為當。另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加以被告僅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次因,故除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外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均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合計之損害額應為370萬元,參諸呂理全之過失程度而減輕賠償金額之結果,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額僅為111萬元;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均屬有據,參諸原告全體請求之損害額550萬元,過失相抵後被告亦僅須給付165萬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723,046元,故原告已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既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應視為被告所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自得主張扣抵之,而就其餘120萬元部分(含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被告,而被告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所示,堪認兩造就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呂理全發生碰撞,呂理全因而受傷致死,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
㈡呂理全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原告甲○○○為呂理全之妻,其餘原告則為呂理全之子女。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2,723,046元(含強制責任險150萬
元、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1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223,046元)。
㈤原告甲○○○代表原告全體於95年10月17日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書第1條約定:「㈠財物損害部份:甲方(即被告)願賠付乙方(即原告甲○○○)新台幣270萬元整(含強制險、精神損失、工作損失、機車損失、喪葬費用等),雙方達成共識和解,支付期限為文件補齊後一個月內付清,以下空白。㈡身體傷殘部份:㈢立本和解書日,甲方(即被告)先行給付新台幣20萬元正,餘額扣除強制險部分,計新台幣100萬元正,甲方(即被告)簽立本票,兌現日為95年11月17日,矣本票兌現後,本和解書始生效力。」。
㈥原告甲○○○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
2570號存證信函,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方面係由原告甲○○○代表與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其等所受之一切損害達成由被告給付270萬元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以甲○○○係受詐欺而為上開和解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並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首當審查為原告甲○○○是否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倘該和解意思表示已經原告甲○○○依法撤銷,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致,並主張業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等語。然查民法第92條第1項固規定表意人得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惟該項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述四項要件:⑴須有詐欺行為、⑵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⑶須有詐欺之故意、⑷須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另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以陳稱其除強制險
外無投保額外之保險,且其經濟困難須將房地抵押後始能給付賠償金等語之方式,詐騙原告甲○○○,使其簽立和解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被告之母李智慧在協商時未明其所投保保險內容所為被動之回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一般發生車禍事故時,當事人雙方於商談和解時,兩造是否成立和解之關鍵係在賠償之金額是否達成合意,而加害人賠償金錢來源為何及是否有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應非重點。再者,所謂任意責任保險,係投保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保險契約,其契約相對人(即保險人)願否承保及其契約內容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即投保人並無投保之義務。是被告對任意責任保險既無投保之義務,其另外加保任意責任險係為減輕其責任壓力,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即加害人即得因責任保險而提高其清償能力,相對而言,受害人即因加害人投保責任保險而可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被告是否另有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非兩造能否成立和解所涉及之重要事項,是應認被告就此並無告知義務。雖被告自認其母李智慧於兩造協調和解時經原告詢問是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時表示未投保,惟此既非和解成立與否及和解內容有關之重要事項,縱訴外人李智慧為不實之回復,尚難認此係消極隱匿事實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與其達成前述和解一節,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同意而成立和解,即不足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呂理全死亡後已與被告以270萬元達
成和解,並立有系爭和解書,且已受領2,723,046元。原告以前述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主張已將該意思表示撤銷為不足採,亦如上述。兩造間之上開和解契約仍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本件呂理全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開和解契約約定之範圍外,均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另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270萬元部分,亦經被告履行完畢,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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