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8號、第167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動電話機叁支(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計算機貳台、簽單貳張、賭客聯絡電話單貳張、錄音機(含電源線、錄音帶)貳台、帳冊叁本、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被告甲○○並捐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乙○○並捐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新臺幣伍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捐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乙○○願捐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新臺幣伍萬元(被告二人均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履行完畢,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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