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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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二號
聲請人己○○
送相對人丁○○
丙○○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捌萬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參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一台上一九三四字第0000000000函),尚難認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及首開法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麗卿~T48~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玖佰捌拾柒元⒊退還郵票伍佰參拾陸元合計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