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點貳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阮啟芬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2.746%計算(按:借款當時合計為年利率6.5%),嗣後並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阮啟芬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借貸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阮啟芬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應按月支付利息。惟訴外人阮啟芬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嗣於借貸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收入傳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