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撤銷。
甲○○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不罰。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由文心路一段出發沿文心路直行返家,至中港路與河南路口之路段,看到飆車族急速駕駛,並不予理會,僅小心駕駛避免與飆車擦撞,豈知竟接獲通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舉發,異議人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異議人與他車駕駛人並無相識,更無意思之聯絡共同危險駕駛,不確定是否闖紅燈,如有闖紅燈並不構成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警方未調查明確,逕以該條舉發,顯與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河南路處,因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雖稱該車駕駛人確實有兩車以上集體闖紅燈情形,惟並未有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或錄影帶可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有其他車輛如何與受處分人之車輛共同危險駕駛之證據基礎存在,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陳述書中亦自承認因緊張而似有闖紅燈之情形,並經親自簽名於違規通知單上。再者,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陳述稱:「(有無闖紅燈?)答:對闖紅燈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是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應依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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